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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筹划

目前工程已经全部结束,甲方已经预付210万元工程款;a公司已经完成总包分包的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的工作,并已经收到分包单位开具的发票,而a公司也同时向甲方开具了210万的建筑业发票。竣工决算尚未做。

讨论问题:

1、以上这种方式a公司能否以总包分包的模式来操作

我觉得此项业务不属于分包,属于转包。如果哪一天,税务局说这个属于转包,那么你们可能要补一大笔税。

2、a公司有两种核算方式可供选择,哪一种是对的

(1)依据建造合同准则,收入的金额不能可靠确定,但所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a公司(总承包方)以与分包方签订的暂估合同总价200万元,确认收入并确认费用,不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0.00

(2)a公司根据收到甲方给拨付的工程款210万元,确认收入,以实际发生的200万确认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00.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0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100,000.00

准则规定应该按照能够收回的合同成本确认收入与费用。考虑到该项目实际上的收入210万已经实现,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属于已经履行合同,应选择第二种作法。

相关资料

新营业税政策下转包工程的纳税筹划案例评析

工程转包一直是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的现象,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例如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对于转包的判定,参见2000年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工程转包明显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行为。原营业税条例仅从税政政策方面确认了其与分包方式相同的纳税方式和纳税义务,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营业税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中表述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营业额不再允许扣除转包价款。

为便于大家充分认识转包行为营业税政策的变化对实际业务产生的影响,笔者以案例评析如下。

[案例1]a单位发包一建筑工程,具备一定资质的b工程承包公司协助c单位最终中标,a、c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3000万元,b公司未以a单位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仅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b公司单独收取c单位服务费100万元。

该案例中,b公司不是作为建筑单位身份出现,而是以一个服务性公司的角色出现,其收取的100万元应按照“服务业”税目计算纳税。

b公司应纳营业税:100万元*5%=5万元

c单位按照“建筑业”税目应纳营业税=3000万元*3%=90万元

b、c合计应纳营业税=590=95万元

一、原营业税政策下的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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