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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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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1月21日来源:吉林日

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人参可以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

人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生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林业、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管理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人参产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参种植

第九条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十条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蛟河、桦甸、辉南等县(市、区)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对没有列入人参种植计划的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第十三条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要加紧研究制定大宗人参品种标准。鼓励和支持人参种植者按照gap标准种植人参,并重点扶持种植符合国际标准的优质人参。

第十四条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在种植人参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和省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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