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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

见》的说明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统一劳动争议裁判标准,现制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三项指导意见。

该三项指导意见是在对二000年至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进行汇编整理的基础上,依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制订的,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未被收录部分,不再适用。

该三项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人民法院办案时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1,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条)

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2,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一条)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4,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5,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说明。将调解组织从省院05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扩大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从而与我院大调解的相关规定一致。

6,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八条)

另一种意见。职工因履行职务在单位发生财务报销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否则,该类纠纷当事人无任何寻求救济的途径。

7,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说明:该款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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