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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

816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8-03-13【生效日期】

1988-03-1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省人大代表对全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认真办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促进经济建设,推动全省工作,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各承办部门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地进行办理,不得草率应付。

第三条第三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第四条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几个部门办理的,可由各业务部门分别办理,分别答复代表;也可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协同研究办理,由为主的部门答复代表。与其业务有关的部门不得互相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五条第五条承办部门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已经或正在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部门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的市、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第六条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人分管,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具体负责。

承办部门收到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以内办完。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办完之后再作正式答复。

对于不认真、不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进行催办和检查,必要时可请部门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第七条承办部门对于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应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全部办完后,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代表对承办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答复的抄件,可以向代表征求对答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第九条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和代表在视察中以及在平时工作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第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

——xx年1月27日在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柏拴

各位代表:


(未完,全文共30355字,当前显示14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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