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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范文大全

第一篇。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责任形态的特殊规定主要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加以规定,具体涉及劳动关系的还可参见《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1.劳动关系下的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责任形式:

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理论上也称“替代责任”,国外多称“雇主责任”。但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即对于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无过错,即使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在高度危险责任等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用人单位也不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示进行工作,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时间内的认定可以参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作出规定,但并不影响根据双方约定来行使追偿权,如有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务派遣中产生的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虽与被派遣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对被派遣员工进行使用和具体的管理,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故在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只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以外的相关规定:a)《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c)《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对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相异处

1)《人损解释》第9条在法律层面是对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却未作规定。

2)从对受害人救济的角度来看,对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人损解释》规定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区分,只简单地规定雇主承担责任。

2.劳务关系下的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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