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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

第一篇: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人社部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5条规定全解析发布日期:2015-10-15

作者:李云律师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社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共五条,内容既有实体方面的规定也有程序方面的规定。涉及确立劳动关系的参照要素、举证责任划分、劳动合同签订、经济补偿金、特殊用工主体责任和争议管辖等问题。笔者逐条解读,仅供参考。(注:其中红色字体为通知原文)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此处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仅在此“通知”的语境下理解。不包括用人单位确认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录用审批表、人力资源部门向劳动者发出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录用offer等情形。签有劳动合同,未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一规定和此“通知”的精神一脉相承。以下三项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包括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人数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现实中存在一部分劳动合同制人员)】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此项规定包含以下三个含义。一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中的“各项”应作缩小解释,应理解为适用于用人单位全体员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制度二是“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指的是在实质上对劳动者适用,而不能简单地从形式上去判断,比如员工参加培训的记录、签收记录或规章制度中注明的适用范围等情形均不能证明“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安排的且支付了相应劳动报酬的事项。】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此项规定很抽象,不易理解,实务中对此项规定中的“业务”分歧很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就是属于本项“业务”。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业务”应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

笔者认为,单纯按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确定此处的“业务”不符合企业经营的现状,部分企业从事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比较常见且在商事合同纠纷中也1往往被认定为有效;解释为主要的核心的业务本来就是不完整不充分的解释。

笔者认为,此处的“业务”应作扩大解释,即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管理者代表安排的所有与公司经营有关联的业务活动。】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此处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包括劳动者提供的从用人单位统一格式的电子邮箱中打印的工资发放记录。实务中,劳动者提供的用普通纸质打印的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的“工资条”也作为主要的参照凭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此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应还包括用人单位的授权文书、介绍信;写有劳动者姓名且代表用人单位的参会通知(邀请函)、客户提供的售后评价记录、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获奖证书(其他荣誉资质)、写有劳动者姓名且注明用人单位的各种处罚证明文书(证明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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