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号令)
第一篇:《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号令)第2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资质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三)申请单位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四)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证书;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矿山救护队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资质晋级申请;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同意的,可以逐级晋级:
(一)取得资质证书2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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