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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

[深中法2006(88)号]为了统一对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9日召开了深圳市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讨论会,市中院民六庭、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局、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各人民法庭负责人及部分法官以及深圳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围绕我市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会的意见纪要如下:

第一条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条几种特殊用工关系的界定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用工手续的,应认定为非法就业,发生争议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中国雇员未经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第四条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经营地址变更,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第六条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

(三)、

(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二)、

(三)、

(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地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第八条延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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