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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思考5篇范文

第一篇:关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思考关于工商机关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思考

行政许可申请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拟从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意思表示。申请许可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提交申请书。申请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根据申请经营项目的不同,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交的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应当真实,《行政许可法》第78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这是法律对申请人的要求。但这并不排除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提出许可申请后,登记机关随即负有的审查的义务。

登记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程序进入审查阶段。根据《行政许可法》34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此条文表明审查一般有两种方式: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从该条文中还可以看出,书面审查即形式审查是登记机关审查的最主要方式,而实质性审查是形式审查的必要补充。但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使两者有机结合,在操作中有较大的难度,在认知上也存在歧义。笔者从依法行政角度,就此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形式与实质审查义务之争一直是我国登记审查责任之分歧所在。所谓形式审查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是在形式审查基础上,对登记申请人是否具备登记条件,申请登记事项是否属实等内容进行审查。

在国外,登记注册乃是政府对企业提供的一种权威而统一的程序性服务,而不是行政控制。基于这种定位,登记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申请及有关文件资料,只作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按公司法的规定提交了必须的文件资料;至于这些文件资料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等问题不在登记审查范围。我国的香港特区就是基于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

但在我国内地,传统意义上的登记不单纯是一种程序性服务,更多地体现为行政控制,这种目的必然需要通过对登记事项的实质审查来实现。具体到工商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其中,审查的范围包括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这种实质审查制度仍然保留着很强的计划经济的痕迹。

《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已明文规定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的审查责任似乎已无关紧要。殊不知,该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否则,一旦因疏于审查而违规实施行政许可,不仅将被责令改正,也会使相关人员受到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追究;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将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虽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仍负有审慎审查的责任,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认定,这才是《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而如何把握好许可过程中的形式与实质审查的“度”,由于法律的模糊,确实在操作中有相当的难度。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审慎把握

1、审慎审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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