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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组织机构

(一)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仲裁委员会所设的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第三条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分会、中心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第四条主任职责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第五条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第六条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中心

(四)当事人应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第七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九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台州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台州仲裁委员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第十一条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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