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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2009年1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预防、减少、及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特制定本规则。本规则旨在为当事人选择适用争议评审提供程序指引,在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情况下,本规则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就评审事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争议评审系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等)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争议出具评审意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组成评审组前应当对评审意见的范围和约束力作出约定。当事人未对评审意见的范围和约束力作出约定,则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评审组按照当事人约定组成。当事人未对评审组的组成作出约定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评审组。

第四条评审组由三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当事人对评审组的组成人数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本会提供推荐性的评审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评审专家。当事人也可以在该名册外选择评审专家。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当事人逾期未能选定评审专家的,本会主任可以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名评审专家由上述两名评审专家向当事人提名,由当事人共同确定。如果上述两名评审专家自被选定之日起5日内未向当事人提名第三名评审专家或者当事人自收到提名名单后5日内未共同确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则本会主任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为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评审组由一名评审专家组成的,应当自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共同选定评审专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则本会主任可以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

第七条评审专家确定后,全体当事人应分别与每一位评审专家签订《评审专家协议》,对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评审解决的争议范围、评审组的工作内容、评审意见的效力、评审专家的报酬计算方式和标准等。除非当事人及评审组另有约定,如评审组由多人组成时,每一份《评审专家协议》应当与其他《评审专家协议》含有同样的实质性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共同终止与任何评审专家签订的《评审专家协议》,但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向该评审专家支付终止之日起最低三个月的月劳务费,除非当事人与评审专家另有约定。

每一位评审专家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评审专家协议》,但须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与评审专家另有约定。

第八条评审组组成后,评审专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评审争议的声明书,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评审专家知悉其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除非各方当事人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专家,否则其应当退出评审组。

当事人知悉评审专家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

1并要求该评审专家退出评审组的,应在获悉该情形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申请其退出评审组的书面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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