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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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