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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大全

第一篇: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大全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指南(试行)

环办[2010]84号

1.适用范围

本指南内容主要包括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监察工作的监察依据、术语和定义、监察程序、监察内容及视情处理等方面。有关专项监察可根据专项工作的要求适当选择监察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的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对于未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位于环境敏感区或造成环境污染的小型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可参照本指南开展环境监察。

2.监察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2.1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2.1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1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1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14《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2.15《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2.16《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

2.17《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ny/t1168-2006)

2.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发〔2006〕151号)

2.1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63号)

2.20地方有关法规、标准3.术语和定义3.1禁养区

本指南所称禁养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具体包括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3.2环境敏感区

本指南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范围,具体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源保护区,富营养化水域,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3.3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

本指南所称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并达到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的畜禽养殖场所。具体条件为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省级人民政府没有划定规模标准的地区,采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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