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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有效性审核相关制度

一、排污单位的责任

1、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3、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4、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5、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6、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7、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二、运行机构的责任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3、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4、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6、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7、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8、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9、运行机构应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或备用仪器,同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购,以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及备用仪器的存储数量

10、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11、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12、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13、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14、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15、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与维护记录,健全自动监控数据查阅、故障分析等相关制度

16、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频次、时间间隔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三、设备供应商或设备制造商的责任

1、设备供应商或制造商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等方面,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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