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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07年1月17日第二届绵阳仲裁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并通过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

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本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本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未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八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

1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十条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绵阳(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二条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本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事项或本会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

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本会或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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