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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2008年06月06日14时20分616主题分类:财税审计资源能源

“海域”

“补偿”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附件

1、附件2)

第九条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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