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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建筑工程领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

当前,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施工模式,即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往往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通常又雇请大量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因为实际施工人通常资金实力较弱,一旦发生劳动者因工伤亡,劳动者常常无法从实际施工人处获得救济。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发包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及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是合格的主体,劳动者并不接受发包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发包方亦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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