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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0708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日期】

1993-06-21【生效日期】

1993-08-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一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营业性舞厅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业性舞厅是指各类专业性舞厅、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音乐咖啡厅、卡拉OK歌厅、曲艺茶社、夜总会以及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以下统称舞厅)。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营业性舞厅、伴奏(唱)人员和与其有关的经营、娱乐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营业性舞厅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舞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办条件与审批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所辖区域内的舞厅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第六条开办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专业性舞厅内须设有办公室、公安值班室、售票室、休息(吸烟)室、冷(热)饮部、配电(调音)室(间)、寄存室、室内厕所,舞厅外须设有存车处;

(二)专业性舞厅的舞池面积和音乐茶座、音乐餐厅、卡拉OK歌舞厅等的营业面积必须在100平方米以上;

(三)音乐茶座、音乐餐厅、音乐酒吧场内必须设小舞台,舞台高度不低于0.5米,台口距座席不得小于2米,舞台前空地面积不得大于场地面积的1/4;

(四)内设音乐服务项目的饭店、酒店、餐厅等,电视荧屏与就餐人员座席的距离不应少于2米;

(五)舞厅须按规定装置良好的音响设备;

(六)舞厅内每平方米的光照度不得低于5瓦;

(七)舞厅内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室内厕所须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吸烟室须安装排烟设备;

(八)舞厅场所内部环境与装璜要清洁、舒适、典雅,不得设封闭式包箱;

(九)舞厅必须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门管理人员;

(十)独立核算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第七条第七条开办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开办专业性舞厅的,须在场所施工或改建前,向所在市、县(市)文化、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场所平面图,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二)舞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竣工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

(三)舞厅场所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对特业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进行检查,并由其共同核准定员、测定光照指数,合格后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发给《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按前项规定取得各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第八条舞厅经理必须接受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上岗。

第九条第九条凡举办收费性晨练、交谊舞学习班、表演赛、大奖赛及从事经营性的伴(演)奏(唱)活动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其中举办交谊舞等学习班的,还须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经营与娱乐活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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