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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来源:辽宁日报2016/11/2905:51: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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