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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101126实施日期:20101126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

于提请审议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和任命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

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提请任命。”删除。

二、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2000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10元的水平。”修改为“2015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45

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修改为“把科技馆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管理,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修改为“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技馆及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四、将《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八条中“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县(市、区)和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修改为“市(州)和县(市)财政部门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乡(镇)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

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将应下放给民族乡(镇)

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实现财政与事权统一。”删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财政部门、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办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三年。”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内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和地方财政部

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内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五、将《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删除。

第二十六条中“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修改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

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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