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自治区制定)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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