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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办法及标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会议纪要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

1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12.诉讼串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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