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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

5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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