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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

果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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