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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8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遵守、维护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在维护国家和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帮助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六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成立或撤销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九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须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或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级工会组织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主任。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生产、职工教育、生活福利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要有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参加,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经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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