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处理5篇
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处理
2009-11-59:59读者上传【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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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实施以来,很多政策上的重大变化点引起了纳税人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对于新条例中关于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原则的重大调整问题、非金融机构及个人金融商品转让营业税征收问题以及个人无偿赠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视同销售行为,究竟如何缴纳营业税,是否能享受减免税的待遇一直是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关注的焦点。在国庆前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终于下发了《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对以下这些重要问题给予了明确:
1、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征收问题
2、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征收问题
3、明确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原则
4、明确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条件
同时,文件明确,这些规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在文件实施以前,已征、多征税款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
(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
(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从新、旧营业税条例的表述上看,最大的变化点就在于将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的征税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也就是说,根据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仅是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化点。
这一变化带给我们最直观的感触就是,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事股票买卖、债券买卖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以及他们从事的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买卖业务,按规定都需要交纳营业税了。
财税[2009]111号文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征收政策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我们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大量非金融机构例如一般的生产型、服务型企业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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