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急救中心应界定为民事主体
作者:袁子禄
发布时间:2006-10-1315: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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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7月26日凌晨,浙江省温洲市鹿城区的秦女士发现丈夫黄先生昏迷后,拨他的头、眼睛都没有反应。秦女士便叫醒隔壁老乡。老乡发现黄先生还有呼吸、能打鼾,于是赶紧拨打“120”呼救。“120”线路是通的,但只听到录制铃音。秦女士他们每过一两分钟打一次,但就是无人接听。半小时后,病人的情况越来越糟,心急如焚的老乡拨打“110”电话求助。“110”中心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20”,也一直是长音,无人接听。此后“110”接线员不断拨“120”,13分钟后,电话终于接通。“110”接警记录显示,距首次拨打“120”已过40分钟。当“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病人已经死亡。
【分歧】
本案中,界定120急救中心的法律地位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前提。由于我国还没有针对120急救中心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等问题制定一部专门的急救法律法规,法学界对“120”的定位较模糊,争论不一。有些学者把120急救中心界定为‘准行政部门’,如有过失应承担渎职等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它与公众之间是普通合同关系,其地位就是普通民事主体,如构成民事违法,应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评析】
(未完,全文共1954字,当前显示55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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