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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发布单位】

安徽省

【发布文号】

合肥市政府令2014年第177号【发布日期】

2014-11-26【生效日期】

2015-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

合肥市政府令2014年第177号

《合肥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4年11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确定的节能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对象)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委、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者将监察费用转嫁给被监察对象。

第七条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本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重点用能单位由市、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场所、检测设备和人员,保证节能监察工作的开展。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条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县(市)区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章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三)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未完,全文共3516字,当前显示117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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