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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二○○三年六月六日

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公墓用地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签定〘成交确认书〙或取得〘中标通知书〙;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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