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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登记工作制度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2011年8月30日

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登记的相关工作。

1第五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登记簿并负责管理。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土地登记簿记载登记之日即为土地登记生效日。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九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名称、地址、用途等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引起的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缴纳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遗嘱、死亡证明、财产公证书、赠与合同、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前款第

(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可以不提交地籍调查表:

(一)土地权利已经登记且权属界址没有发生变化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且界址清楚的;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时,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权属界址的

第十三条持有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者申请换发土地权利证书时,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审核,确认权属无误后,可以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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