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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派纷评估主体制度自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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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制度的立法思考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受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起草的民法典最初的草案中,民事主体部分(自然人、法人两章)由我负责起草。这一建议稿的条文在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有的被采用,有的没有被采用。现将起草思路作一简要报告。其中的某些观点纯属我个人的观点。请大家批评。

一、自然人的制度设计

自然人一章的体系参考了德国、瑞士、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保留了我国《民法通则》其中大部分经实践证明合理的规则,同时,也吸收了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部分合理的规定。分为六节:第一节为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二节为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第三节为对宣告失踪的规定;第四节为对宣告死亡的规定;第五节为对自然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第六节为对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在此,有下列问题需要指出:

1.考虑到有关自然人的机遇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应由亲属编或者单行法规予以规定,所以,本章中对于自然人的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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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等级以及监护制度未作规定,这样,在自然人立法体系上似更为合理,法律适用上更为方便。

2.与我国《民法通则》相比,除没有规定监护制度外,也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理由是:从严格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都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所谓个体工商户,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在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单位名称;农村承包经营户则是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承包合同的特殊主体单位。个体工商户如为一人经营,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二人以上共同经营,其性质应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同样性质。所以,其活动或者适用合伙的规定,或者适用非法人团体的规定,或者适用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至于合伙,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如为一般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的规则,如为形成团体的合伙,应适用合伙契约以及非法人团体的规则。

3.增加规定了胎儿利益的保护条款,采用了概括保护方法,并采用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的"法定解除条件说",即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者,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胎儿未能或者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对此,没有采用日本理论和判例采用的“法定停止条件说”,即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可获得权利能力,或者出生后才能溯及地取得,认为这种做法会造成在继承、受遗赠时权利主体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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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规定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的行为的具体范围,包括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零用钱条款、经许可实施的营业活动、订立劳动合同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消费行为等。同时,对于精神病人或痴呆症患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规定了严格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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