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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借新贷还旧贷类案件若干司法观点集成

借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为例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霍吉栋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25日,a城市信用社与b化工总厂签订编号为2001年城字第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5日至2002年5月24日,借款用途约定为流动资金。同日,a城市信用社与c集团公司签订2001年城字第130号《保证合同》,由c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b化工总厂未偿还所借款项。

2004年1月6日a城市信用社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b化工总厂、保证人c集团公司偿还13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涉及b化工总厂申请破产,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县人民法院审理。a城市信用社在b化工总厂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但未得到清偿。

[法律分析、代理思路及庭审过程]

代理律师接受被告c集团公司的委托后,进行了仔细的事实和法律研究。发现从主合同效力、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无使保证人免责的可能。但原告起诉状上两个字引起了代理律师的注意:"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贷)…"。主合同莫不是以贷还贷。这可是一个可能使保证人免责的途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保证人c集团公司有可能被免除保证责任:

1、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2、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并非同一人

3、保证人c集团公司不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顺着这个思路,代理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以下事实:

1、1999年7月6日,a城市信用社和与b化工总厂签订编号为106号、10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80万元、29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6日至1999年12月20日。同日,a城市信用社与d工贸公司签订106号、107号《保证合同》,由d工贸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b化工总厂未偿还所借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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