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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甘肃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8〕41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权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的流转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包括依法征收或者征用致使林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使用森林资源;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六条林权流转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也可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林权流转时,除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盗、以及依托森林生存的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当一同流转。

第七条个人依法取得的林权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第九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引导农民以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和股份制林场等形式,促进林权流转和规模生产经营。第二章流转范围

第十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林木使用权;

(三)苗圃地、无立木林地、林业辅助生产用地和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五)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原则上不得流转,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不能提供林权证书等合法有效权属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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