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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26号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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