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三十九条(无证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日加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
持伪造、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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