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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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