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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奖励与查处的利害关系

张福升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6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升,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执法监督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升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升,被上诉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吕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9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食药监复决字〔2015〕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二)项、第

(五)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与其分厂一起申请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获得行政许可并生产食品,并不侵犯申请人(张福升)权利,申请人与举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山东省食药局)作出的《关于举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资格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对申请人权利没有影响。因此,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规要求。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信反映的问题,实质上与其2015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反映问题相同。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2日受理青啤公司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后、2015年2月13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已依法审查,并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国家食药监总局办公厅作出的食药监办食监-函[2015]9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违法。经本复议机关合法性审查,该《复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对申请人权利没有影响,申请人与复议事项无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张福升不服,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针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国家食药监总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山东省食药局针对张福升提交的《举报信》,作出《回复》。张福升《举报信》举报问题如下:

1.青啤公司不具有食品生产地址(营业场所),不具有食品生产条件,不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具备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其申请取得该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青啤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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