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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2010年7月1日之前,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说明过期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核查过期原因的真实性、过期期间是否有勘查、开采行为,是否同意延续,并提出书面意见,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受理。

三、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并由省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区不得进行勘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补充勘查工作的除外。需要延长探矿权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探矿权人未提出探矿权保留延续申请的,取消探矿权保留。

四、经批准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范围预留期是。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内,申请人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而不能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的申请。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可以开展补充勘探工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内新设的探矿权,可以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给整装勘查的主体。由省级以上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让金可在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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