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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建设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2第九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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