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许可
探矿权(探矿权登记)审批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1996年8月29日)第三条第二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函[2005]200号,2005年9月30日)。
二、申请条件
(一)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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