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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八条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三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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