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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人行道规定

附件2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四章房地产项目经营第五章企业信用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

-12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经济、技术、财务、信用管理、统计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企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身份证明和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审批权限)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一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发证;

(二)

二、三级资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暂定资质证书或者核定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应告知企业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资质有效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资质办理时限)申请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延

续证书有效期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或者延续;不予核发或者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企业开发规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万平方米

取得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企业变更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股东和股权、主要技术与经济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和统计师(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资质日常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56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的规定对基本生活配套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宅项目中的其他配套设施,应当按照销售现场公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按期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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