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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2012年5月8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6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人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卫生、民族宗教、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

1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制度,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八条在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带头革除丧葬陋俗的家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化管理

第九条自治县殡葬区域划分为火化区和土葬区。县城以及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区。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公民在火化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土葬区的公民在火化区内死亡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以将遗体运回土葬区安葬。

土葬区内的公民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国家公职人员(含已离退休的)应当带头实行遗体火化。

外地人员在自治县内死亡,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县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审批服务工作。

2第十二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自治县内死亡的,其遗体火化及殡葬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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