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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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状态:被修正发布日期:1998-04-20生效日期:1998-04-20发布部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改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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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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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关联法规: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旧城区进行房屋建设,应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进行非住宅建设和涉外建设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应全部易地安置;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
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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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赠与、分户、析产、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三十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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