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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79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4年5月14日

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除岳西县为土葬改革区外(鼓励实行火葬),其它地区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2-公安、工商、卫生、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城管、农业、林业、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六条各地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塔、墙、下同)、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和其他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八条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瘠地上。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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