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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正式版) 6月14日通过

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4日

第一条为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所利用的风力风能、太阳能、降水和大气成分等构成气候环境的自然资源。

第三条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利用与保护并重,因地制宜、综合有序、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原则。

第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各级发展和改革、科技、国土、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组织相关部门,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并将气候资源调查和保护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和气候变化敏感行业、敏感区域的研究。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七条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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