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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修订)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6号令),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所调整的范围主要包括哪些气瓶。《规定》所调整的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规定》对上述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考虑到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所以以上气瓶不适用于本《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的安全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气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检验机构有哪些职责一是气瓶行政许可权。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确立了以下气瓶行政许可。

1、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规定》第九条规定,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的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2、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许可。《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方可进行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3、气瓶充装许可。考虑到气瓶充装不当所造成的事故已经占气瓶事故总数的大多

1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省级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另外,《规定》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气瓶充装人员必须经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是执法检查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各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气瓶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现场检查,责令消除事故隐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三是事故处理权。气瓶发生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为此,《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四是强制检验权。《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气瓶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要求,新研制的气瓶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气瓶制造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使用中的气瓶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三、气瓶的生产单位应当履行哪些安全质量义务

气瓶的生产是指气瓶设计、制造两个环节。气瓶的生产活动与气瓶的安全质量密不可分,因此,《规定》对气瓶的生产单位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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