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党政干部在住房方面不正之风的通知
【发布单位】
81202
【发布文号】
皖政[2001]111号【发布日期】
2001-12-31【生效日期】
2002-03-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1〕1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
提供廉租住房的具体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中长期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税务、土地、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配租住房。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第六条配租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出资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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