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使用第四章安全检查及鉴定
第五章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限制拆改、防治结合、安全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并综合协调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工作;
(四)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市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监察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直接管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开发区管委会)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房屋结构拆改的审批及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房屋安全;
(四)编制本辖区的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五)组织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组织对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六)负责危险房屋排险解危备案工作;
(七)受理与房屋安全有关的信访、投诉。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本辖区下列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一)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登记、上报;
(二)协助组织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和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
(三)受理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访、投诉。
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房屋安全管理义务:
(一)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修缮;
(二)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调解房屋安全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建设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
房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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