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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依法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

—1—则。

第七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自家生活和家庭饲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在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危险物品泄露、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时,为消除危害进行必要的、暂时性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十条第九条第

(三)项和第

(四)项规定的取(排)水,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状态结束后10日内,将取(排)水情况报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取(排)水情况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十一条按照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方可取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归档管理。取水情况主要包括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用途、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等。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有关表格。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

—3—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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